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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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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对商业贿赂的治理已刻不容缓。本文通过对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立法缺陷的分析,提出对规制商业贿赂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商业贿赂 不正当竞争 法律规制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已成为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近年来,商业贿赂在我国一些行业的泛滥,已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自2006年1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会将治理商业贿赂列为 2006反腐工作重点以来,打击商业贿赂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热点。[1]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在商业贿赂的规制方面还存在很大缺陷,在今年的“两会”上,有不少委员提出应尽快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建议,由此可见,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迫在眉睫。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现象,据学者考证,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其起源是西方国家的铁路运输部门为增加货运量而付给拖运方或其代理人一定数额的回扣。通说认为,商业贿赂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买通对方单位或个人,以排挤竞争对手,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的行为。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主体。商业贿赂的主体即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笔者认为行贿主体一般为经营者,而受贿主体却不仅限于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因为在商业贿赂行为中两个主体是相对应的,不能因为行贿是经营者构成商业行贿,而受贿人不是经营者就不构成商业受贿。此外,受贿主体还包括对商品购销有直接影响的第三人,即对实现交易起关键作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如集中招标采购中的组织者。[2]
  (二)主观方面。商业贿赂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收受或给予贿赂的故意。其行贿人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而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这是商业贿赂区别于一般贿赂的重要特征。经营者为了争取市场交易牟取利益而实施了贿赂手段,无论是否达到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目的,都构成商业贿赂。
  (三)客体。商业贿赂的客体就是其行为所引起的客观后果,即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无序的竞争秩序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市场的失衡和混乱,更加重了消费者和国家的经济负担。再者,如果商业贿赂涉及到某些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则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更促使腐败滋生蔓延,损坏政府的形象。
  (四)客观方面。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即给予或收受贿赂的方式,主要包括财物或其他手段。财物手段指给付的现金和实物,包括金钱贿赂、大额让利,以及假借赞助费、科研费、咨询费、拥金等名义给付金钱或报销各种费用的方式。其他手段指财物以外的非物质性利益,如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提供住房使用权等。此外,性贿赂也是一种特殊的商业贿赂手段。
  
  二、我国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商业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也一直很重视惩治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就目前的情况看,涉及到商业贿赂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
  (一)刑事立法方面。我国1979年的《刑法》第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罪予以规定,其后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目前我国关于商业贿赂刑事责任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商业贿赂罪的法定刑在附加刑的设置上都只有财产刑一种,使得司法实践中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另外,对单位犯罪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
  (二)行政立法方面。1996年11月起施行的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一个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专门性行政规章。这个规章明确了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提出了较为详细的、具有一定操作性的行政处罚措施。此外,在行政法规方面也对商业贿赂提出禁止性要求并提出相应处罚办法,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等。尽管如此,在商业贿赂的行政责任方面仍存在缺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这个数额对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来说实属微不足道。笔者认为,为了有效打击商业贿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贿赂的金额及危害后果等因素,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行政处罚方式,如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相结合。

(三)经济立法方面。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关于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等经济法律法规中,都不同角度地对禁止商业贿赂做了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经济立法方面的缺陷主要是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手段只概括为“财物”和“其他手段”两大类,虽然《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 3款和第4款分别对两类手段作了例示性的规定,但这些形式还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业贿赂手段,这导致了执法操作上的困难,对商业贿赂行为难以界定,使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整治举步维艰。
  (四)国际法方面。我国在2003年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规定“禁止贿赂本国、外国公职人员;禁止部门内的贿赂;禁止影响力交易”,“采取措施保障公共部门的廉洁,实行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加强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定期向公众报告,推动社会参与反腐败行动,加强监督私营部门,加强监督财务会计”。[3]
  
  三、如何规制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一种严重损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商业贿赂现象也日渐泛滥,为了更有效地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对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很多,我们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对其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发挥现行法律的作用。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看,应准确届定商业贿赂的内涵及范围,在总结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商业贿赂手段的基础上,将各种手段进行归纳并作出规范的解释,以便于执法部门的实际操作。从完善《刑法》方面看,应单独设立商业贿赂罪,鉴于商业贿赂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可以将其安置在我国《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中。
  (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惩罚力度。对于受处罚的对象,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给行贿者和受贿者以同等处罚,如果只注重对其中一方的处罚,则很难达到治理效果。其次,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的行政责任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然而在现实中,经营者通过商业贿赂所换取的利润远远高于其所付出的经济代价,仅对其作出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足以起到处罚作用,因此应增加处罚额度,以到达震慑效果。此外,在《刑法》中应完善资格刑的处罚,如根据情节对单位处以限制经营范围、予以强制解散等,对个体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时期内从事经营活动或担任管理人员等,以此动摇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基础。
  (三)充分发挥执法机关的积极作用。通过长期的专项整治和行业整治,执法机关已查处大批商业贿赂案件,在以后的工作中,执法机关还应大力宣传商业贿赂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以及国家有关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使广大经营者知法、守法,也使更多的人参与到对商业贿赂的社会监督中来。此外,应广泛开展各类宣传讲座,通过对查处的商业贿赂的典型案例的曝光来告诫社会,以将可能发生的商业贿赂扼杀在萌芽状态中。
  
  参考文献
  [1]马松建.论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检察理论研究,总第24期
  [2]刘敏.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有关法律问题.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2
  [3][日]小野昌延.不正当竞争禁止法概说.有斐阁出版社,19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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